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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兴会的新征程——新修订的红十字会法解读

一、红十字会法修订的背景
 

•    四个大的背景:

•    一是红十字事业有了巨大发展

•   (1)红十字会理顺了管理体制、工作机构独立设置并成为独立的法人,责任更重大;

•   (2)红十字会工作领域极大拓展,募捐筹资能力显著增强,工作人员和经费分别有数倍和数十甚至数百倍的增加:

•     (3)红十字会在“三救”中发挥重要作用,成为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的成员单位;

•   (4)中国红十字会在国际红十字运动中的影响和地位明显提升:

 

•    (5)红十字会创造和积累了许多“依法建会、依法治会、以法兴会”成功做法和经验。一些开展多年并卓有成效的工作和坚持多年并行之有效的做法可以上升为法律的规定,使之相对固定和更加规范。但是,红十字会的组织治理、监督体系和公信力建设仍不够健全完善,须进一步改革创新。

•     2、国务院下发意见,对支持和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做出了一系列具体而有力的规定;同时对红十字会进一步改革创新,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保障和改善民生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提出了要求,需要法律保障和规范。

•     3、93年的红十字会法有瑕疵并已不适应新的时期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需要。一是法律结构不完善和用语不准确、个别条款有错误,需要修改和完善;二是对红十字会的职责任务和组织治理结构、监督体系、公开透明等重要方面的改革、健全和完善需做出法律规定。

•      4、2011年的网络事件使公众对红十字会产生许多误解、责疑,但许多造谣诽谤污蔑抹黑红十字会的人和事没有得到及时的法律追究,应当增强对红十字事业的法律保护。

•    综上所述,修订红十字会法是完善法律规范的需要,是适应新的形势保障红十字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红十字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是进一步与国际红十字运动接轨的需要。

二、新修订的红十字会法解读

•      这次修改,根据新形势下发展红十字事业的需要对红十字会法补充完善,同时将红十字会已经从事并且很有成效的工作和坚持多年并且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律的规定,使之相对固定和更加规范。新修订的红十字会法共7章30条,有18条涉及重要修改或补充,同时还有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调整。修改补充内容更加丰富,结构更加完整。进一步充实了总则,完善了法定职责,健全了治理结构,强化了财产监管,增加了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原法: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

•    新法: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原法未改: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   第三条  原法保留为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新法增加了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   第四条 原法保留为第一款: 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参加)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增加第二款: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  

• 第五条 原法: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新法: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    第六条 原法未改: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组织

•    第七条 原法第八条: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     新法: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   第八条 原法第九条: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    各级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新法: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     第九条 原法第十条: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     新法: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  第十条  原法第十一条(未做修改):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职责

•     第十一条 原法第三章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     (一)原法(一):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     新法: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  

•  (二)  原法(二)中部分: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新法: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    (三) 原法(二)中部分: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     新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 (四) 原法(三): 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     新法: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未做修改的几项职责(五)—(八)

• (五)原法(四)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 (六)原法(五)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 (七)原法(六)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   (八)原法(七)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    (九) 原法第五条中: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第三章职责(二)中: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   新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    第十二条  原法第十四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     新法: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   第十三条 原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新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

•第四章  标志

•   第十四条  原法第七条: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第十六条: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新法: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

 

•     第十五条  原法第十八条:军队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   新法: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   第十六条 原法第十九条: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  

• 新法: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删去原法第十七条:“因宗教信仰使用红新月标志的,其使用办法适用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规定。”根据《日内瓦公约》有关红十字标志的相关规定,无论使用红十字标志还是红新月标志,均不具有宗教含义。删除该条表述,符合国际红十字运动的统一性原则,即“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红十字会,一个国家的红十字会只能使用一种标志”。  

•  第五章:财产与监管

•原第五章名:经费与财产

•  第十七条: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     原法第二十条: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新法: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它合法收入。

•   第十八条 原法第二十一条: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

•新法: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给予扶持。

•    第十九条 原法第二十二条: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

•新法: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   第二十条 原法第二十三条: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新法: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   第二十一条 原法第十三条: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新法: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

•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十二条 原法第二十四条:红十字会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的经费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

•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会会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

•新法: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

•  红十字会的财产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

•  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三条 新增: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四条  原法第二十五条: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新法: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   第二十五条 原法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新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六章 新增:法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者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  第二十九条 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仅七项原则表述去一个字(性),其他未改;第二款中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缔结的日内瓦四公约;第三款 未改。

•新法:本法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六八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和普遍七项基本原则。

•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批准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订立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病员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订立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家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   第三十条  原法第二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10.31)

•    新法:本法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

三、正确认识和处理10个关系

• 1、人道救助与维护尊严

•    人的生命与健康是自然属性,人的尊严是社会属性。加上“维护人的尊严”使红十字会的宗旨更完整,也是国际红十字运动宗旨的内容。

•尊严就是权利和人格被尊重的意思。自尊与被人尊重是一个人最基本的、最起码的心理需求。

• 弱势群体,也有人格、尊严和隐私。人道救助不是施舍,红十字会有责任和义务在救助募捐宣传和实施救助中尊重受助者的人格,保护他们的隐私。在救助活动中对受助者要平等、平视,这是一种认同、一种融合、一种尊重。要减少一对一的恩情救助,提倡通过组织开展社会救助。要帮助受助者增加造血功能、提高自我发展的能力。要妥善处理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与保护受助者隐私的关系。

•  2、坚持七项原则与党的领导

•  我国的社会团体章程中几乎都有接受共产党的领导和按组织章程独立自主开展工作的规定,说明党的领导与社团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并不矛盾。但与其他社会团体不同的是,红十字会必须遵循国际红十字运动七项原则。其中独立原则是为保证人道、公正、中立等原则切实得到贯彻,根本目的是为一视同仁、不加歧视甚至不分敌我地救助救护所有需要帮助的人。这也是红十字人道主义的核心和精髓。

•  党的领导与红十字会遵循七项原则开展人道工作并不矛盾,而且是支持和保证。

• (1)从理论上说,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思想、服务宗旨和奋斗目标中包含着最彻底的、最高层次的人道主义,这就是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和人的彻底解放。因此,对红十字会以最基本的人道主义为核心的各项原则予以理解和支持,是不言而喻的。 

•(2)从实践上看,不加歧视地对所有的人(包括俘虏和犯人)的人格、尊严、生命和健康给予尊重、保护和救助,是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军队和政府以及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特别是在摈弃和纠正了左的错误、对人道和人权有了科学认识之后更是如此。因而,对红十字会按照人道原则不加歧视地救护救助所有需要帮助的人,历来是给予支持甚至是提供保障的。

•(3)红十字会的“人道”、“公正”、“志愿服务”等原则及其开展的救援救助、扶贫帮困和保护生命健康等工作,正是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要大力弘扬的精神和致力开展的工作。

•所以,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将有利于红十字会七项原则在社会救助活动中的贯彻实施。同样,各级红十字会组织中的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和共产党员,应以更高的思想境界、更加模范地按照红十字运动七项原则做好人道工作。

•  3、红十字会与政府

•     红十字会法第五条和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政府与红十字会的关系是“支持”和“协助”的关系。社会上有些人指责中国红十字会是“行政化”的“官办机构”、质疑红十字会社会团体的性质,理由是红十字会与政府有密切合作的工作关系、政府对红十字会有多方面的支持资助。但是,只要日内瓦公约、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章程和国际红十字大会还存在和有效,红十字会就是与政府有着特殊的关系:既是政府人道工作助手,又须独立自主工作;政府既要支持资助保障监督红十字会的工作,又必须保证红十字会按其原则和章程独立运作。这是国际公约所规定并为各国所遵循而成为国际惯例。

•  有人认为,红十字会工作机构有编制、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党政领导兼任会长,是典型的“官办”组织。其实,这只是体现了党和政府对红十字事业的重视和支持、特别是对红十字会工作机构正常运转的保障。实际上许多国家对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支持保障的措施和力度要比我国强得多。

•  中国红十字会确实有一定“行政”职能:如协助政府履行日内瓦公约和传播国际人道法,协助政府进行战时救援和救灾救助,参与对红十字标志使用的管理,按“献血法”规定与政府共同表彰献血先进,是党委、政府文明委、应急管理体系的成员单位,协助政府动员社会力量参与人道事业,完成政府委托的有关工作等等,这是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赋予红十字会的特殊职能。这种所谓的“行政化”不能去除而应坚持和加强。但对可能产生的不按社团特点而用行政手段开展工作、脱离基层和群众的官僚习气等“行政化”则应警惕并去除。

•   4、监事会与理事会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但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又具有决策职能,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执行机构。设立监事会,形成了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约的治理结构。

•设立监事会,必须至上而下明确并解决几个问题:(1)各级红十字会监事会人数及构成;(2)正副监事长特别是驻会的常务副监事长的职级;(3)监事会候选人产生的原则:是全部由红十字会与有关部门及人士协商(按干部管理权限有的需报组织部同意)产生,还是其中几个名额必须由有关部门指定人选;(4)编制、经费保障:(5)工作职责和规范。

•要切实发挥监事会特别是专职监事作用,既要赋权和制度保证,又要对监事会特别是专职监事的工作进行考核评估,要通过学习培训提高监事的责任心和能力水平,在实践中不断总结提高和完善监督工作。

•5、社团登记与机关法人

•这是争取了20多年的老问题,这次仍未解决。既有地方红十字会特别县级红十字会机构编制体制不统一、有差异的实际问题,也有认识问题。

•我国法人分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和特别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捐助法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凡是由编制部门核定机构和编制的,属于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其工作机构由编制部门颁发机关法人证书。总会(2000)35号文件中关于社团登记事宜的通知:“总会请示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编办答复:经报请国务院领导批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级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红十字会(含县级)属于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此事已告知民政部有关部门。”

•6、有关职责与宗旨及原则的关系

• 第十一条“职责”确定了红十字会九项工作,第七和第九项职责有很大的拓展空间,但各有一个界定词,即依照“基本原则”和“与其职责相关”。

•第七项职责有两层含义:一是政府委托红十字会的事宜必须符合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二是红十字会在完成政府委托事宜的过程中也必须按照基本原则行事。如政府委托红十字会救助边境冲突中的难民,红十字会应当接受,在救助中对所有难民都应一视同仁并优先救助最需要帮助的人、保护所有难民的生命和尊严。又如政府委托红十字会承担对某些特殊困难人群的救助服务,红十字会也应当接受,在服务中要秉承人道、公正和志愿等原则,平等待人、保护隐私、热忱服务。

 

•第九项规定的“与其职责相关”中的“其职责”,不仅是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前8项职责,还可以理解为国际红十字运动章程提出的:“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保障人类尊严;促进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了解、友谊和合作,促进持久和平。”这既是红十字运动的宗旨、根本原则,也是各国红十字会的共同职责。国际红十字运动章程第三条对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的有关职责任务有较为具体的规定。我认为,与这些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服务工作都可以开展。不仅是对政府已经开展或者准备做的人道工作红十字会要积极协助,而且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主动拓展新的人道工作。我国红十字会协助政府开展的人道工作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社会救助、扶贫帮困,二是社区服务,三是新的人道需求。

•7、维护标志严肃性与在宣传筹资中的灵活使用

• 1965年第二十届国际大会(维也纳)通过“各国使用红十字与红新月标志规则”,1991年代表会议(布达佩斯)做修改,目的是在对标志尊重的条件下使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拓宽收入来源、使之多样化。我国1996年发布的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中有标明使用范围的规定,1997年六届四次理事会通过了红十字标志标明性使用的规定,对标明使用的范围、方法和标志设置做了具体规定。

• 根据国际规定,在宣传、筹资等活动使用标志上尤要注意几点:1、在宣传和募捐活动中,有关印刷品、物品或其他宣传品可使用标明标志,但必须伴有红十字会的名称、文字说明或宣传图案。这类物品应缩小尺寸或用易销毁的材料制作。

•   2、为筹募资金或进行传播活动与商业公司或其他组织合作(须签书面合同)时,可在红十字会使用的物品、宣传品或出售品上标印该公司的商标、广告标志或名称。但不能在公众心目中造成该公司的活动或产品质量与红十字会及其标志之间的任何混淆;要控制标示公司商标、广告标志或名称等物品的选择以及这类标示的位置、格式与尺寸;此种活动必须与一特定活动相联系并应有时间和地域限制;有关公司不得从事任何与红十字运动宗旨和原则相违背的或可能引起公众争议的活动;红十字会应保留权利,一旦发现公司的活动有损标志的尊严与信誉即取消与该公司合作;红十字会应从活动中获得切实的物质或经济利益又不得危害红十字会的独立性。

•  3、红十字会可授权商业公司或其他团体在其广告材料中说明向红十字会做出捐献,如出售物品的全部或部分收益将捐献给红十字会,也可准许在物品上作出说明。但是,红十字会应保留检查公司与这一活动有关账目的权利,应认真监督广告材料中或物品上对捐献所作的表述方式。对于在该活动中使用的所有照片或其他视觉材料也得进行同样的监督。不得授权在供销售的物品上标示红十字标志,但可以在极端严格的限制下授权在广告材料上使用小尺寸的标志并须附上红十字会所获捐献的明确说明。


 

•  4、为传播国际人道法或宣传红十字会,有的公司销售的物品根据日内瓦公约可以使用保护或标明性标志的,红十字会可以批准使用。但这种授权应局限在特定的时间和物品数量上,而且红十字标志不得与该公司的商标并列使用。该授权可以收取报酬。

•  5、红十字会可以授权非商业的仅以介绍或宣传红十字运动为宗旨的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但应要求该机构提供为随时检查标志使用所需的一切便利,并保留立即收回这种授权的权力。6、原则上红十字会不得将其标志与其他组织的标志并列使用。只有在举办特定的人道活动或传播工作时,可以将红十字标志与另一人道组织的标志并列使用(如在联合出版物中),但不得在公众心目中造成红十字会与该团体的混淆。

•  8、红十字会募捐与慈善法的规定

•红十字会开展社会募捐是国际惯例,所以红十字会法原法做了明确规定。现在有了慈善法,规范了社会募捐的统一管理,红十字会开展社会募捐也要符合慈善法有关规定。这不是限制或制约,而是保护并且有利。(1)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直接发给红十字会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民政部规定要申领)。(2)募捐方案报民政部门是备案而不是审批,慈善法规定的各种募捐方式方法都可以采用。(3)互联网募捐要在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可同时在自己网站发布。民政部还规定,平台要开通在线募捐支付功能并提供技术保障,捐赠资金应直接进入慈善组织的银行账户或安全的第三方支付账户,不应截留或代为接受捐赠资金。可见,红十字会网络募捐上多了一个信息平台和接受捐赠渠道,同时也增加了竞争压力,有利于红十字会改进、创新网络募捐的方式方法。

•  9、红十字会的工作责任与法律风险

• 法律责任的三个条款分别明确了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红十字会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对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第二十六条具体列举的五个方面情况中,除第(一)、(二)两款和(三)款中未开具票据的行为本来就属于违规违法外,其他几方面情况过去只会认为是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工作不严谨,或者是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马虎疏忽、怕麻烦、图省事,等等。现在不同了,是违法的问题,必须承担责任、受到法律问责和追究。就是说,红十字工作的法律风险增加了,但这是维护红十字会的形象声誉、加强公信力建设所必须。

•当然,在多年的募捐救助工作实践中,红十字会在款物接受管理、开具收据、尊重捐赠意愿、反馈信息、分配使用、信息公开、接受监督等方面形成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和工作惯例,但成为法律规定则增加了强制性,成了不可违反的准绳。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要强化法律责任意识、绷紧法律风险这根弦。特别是在财产管理使用、募捐工作开展、募捐款物管理使用监督、为捐赠者服务和公开透明等方面必须严格执法、建立健全工作规范和操作程序。这不仅是规避法律风险的需要,更是红十字会的性质、宗旨和基本原则的要求,是红十字工作者应有的基本素质。

•  10、严格自律与依法维权

•  严格自律和完善监督才能提高公信力,必须以宽阔的胸怀和长远的眼光理解和对待公众的监督、建议、批评和质疑,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回应和说明。但是,对于那些无中生有、颠倒黑白的恶意诽谤和造谣污蔑,必须理直气壮、义正词严予以回应,通过法律途径维护红十字会的声誉,这也是维护人道事业的利益。对于因为无知或不知真相而产生的侵犯红十字标志和红十字会声誉的行为,同样要依法进行澄清和纠正,并要求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捐赠承诺或捐赠协议的行为,除非是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也应当依法要求兑现承诺和履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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